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官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上半年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國際百貨公司前,向其友人丙○○(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連同先前之8萬元借款,而以其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人士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含彈匣)及制式子彈2顆,提供予丙○○,作為借款之質物,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嗣警方於96年2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街之「新好景汽車旅館」第807號房間內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丙○○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違禁物後,丙○○主動交出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交代係從丁○○處取得,警方遂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扣案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含彈匣)、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將扣案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含彈匣)、制式子彈2顆轉讓予證人丙○○之事實,辯稱:「沒有向丙○○借過10萬元,不曾見過扣案之槍、彈,也沒有將上開之槍、彈交付給丙○○。」等語。
㈠上揭扣案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扣案之子彈2顆,均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60024367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係經警方於96年2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街之「新好景汽車旅館」第807號房間內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丙○○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違禁物後,丙○○主動交出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永茂、陳道源即查獲之警員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86號)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查獲之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物,並非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之處所扣得,倘無其他證據可以為佐,尚難逕認被告轉讓上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物。
㈡證人丙○○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之改造
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丁○○交付」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觀諸查獲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在證人丙○○之座車內查獲,顯然證人丙○○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故證人丙○○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究係何人所有、何人交付等情,關涉其自身能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刑,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從而其所為相關之指證,即應無瑕疵,並應有其他相關證據為佐,以強化其證言之信憑性。然查,證人丙○○先於警詢時供稱:「某日在路上遇見綽號『 啟智 』(丁○○)的友人,他問我是否有朋友需要手槍,後經過幾次電話聯繫後,因當時身上有錢,經確定規格配備為貝瑞塔手槍
1支、彈匣1個、子彈10發,就以18萬元成交,回家後發現只有子彈2發,就打電話給他,他告訴我改天補足子彈,後來就聯絡不上。」(詳見偵查卷第12頁)、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近春天時,在基隆市○○路國際百貨附近,向丁○○(原名為 黃啟智 )買的,原本應該有10發子彈,後來發現只有2發。是丁○○說他朋友有槍,問我要不要買,錢我是交給丁○○,他說是幫人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同日於本院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亦供稱:
「槍是我向丁○○買來的,時間是95年年初買的,買賣的時候還有丁○○的朋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均係供稱扣案之槍、彈係以18萬元向丁○○購買的,丁○○係幫朋友介紹買家云云;然於96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95年上半年在基隆市○○路國際百貨跟丁○○拿扣案的槍、彈,當天他要跟我借10萬元,我要他將槍帶過來,為了避免丁○○再來找我,除了給他10萬元以外,另外給他5千元,丁○○同時將槍、彈給我,因為之前他跟我借8萬元,所以槍、彈是當做18萬元的擔保,另5千元是我給他的。
」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後於同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改稱:「95年上半年,丁○○在路上碰到我,他先跟我借錢,因為金額不小,我不想借他,後來他說他有一支槍,看有無人要,我第一次借他8萬元,後來他又跟我要10萬元,我借給他10萬5千元,我跟丁○○說『不然你槍放在我這裡,等你還錢時,槍再還你。』。丁○○說有10顆子彈,後來回去時發現只有2顆,有打電話給他,因為我不是很急著要,既然丁○○說要補給我,就應該會把子彈補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第2次係借被告丁○○10萬元或10萬5千元即有不同之證述;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年初時,丁○○在大武崙第1次向我借8萬元,然後第2次在基隆市國際百貨向我借10萬元,這2次總共隔了2、3個星期。是我先問他『有沒有東西可以給我擔保』,被告說『他朋友那邊有槍,先放在我這邊』,後來被告在國際百貨那邊第2次向我借10萬元時,有交槍給我,我拿了10萬元借他,另拿5千元給被告和他朋友吃飯。」等語,綜觀證人丙○○上開之供述,其對於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丁○○所有或其友人所有?是證人丙○○向被告以18萬元購買或被告主動提供做為借款18萬元之擔保?證人丙○○交付第2次借款時究竟係給付10萬元或10萬5千元?證人丙○○第2次在國際百貨溢付之5千元究係借款或贈款?等節,前後證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再觀諸證人丙○○證稱第2次被告向伊借款10萬元,伊主動交付10萬5千元予被告,原本約定要有子彈10顆,回家檢視後只有2顆,後來聯絡不到被告云云,其借款予被告,就何時清償借款、有無利息約定均交待不清,其於發現擔保物短少8顆子彈後亦未積極要求被告補齊子彈,迄今已有1年半的時間,均與常情相悖,要難遽信。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