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仲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為「鄭仲
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①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與另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5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仲傑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林建全 (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鄭仲傑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林建全,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被告鄭仲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2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35巷與延平北路5段231巷交岔口,見林建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林建全 事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鄭仲傑到案說明,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3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