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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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MAI(中文姓名:鄭氏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商品」欄所載「廣達魚鬆1罐」更正為「廣達香魚鬆1罐」。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尚待遣返出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及數量
」欄所示各項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牛乳石鹼Skinlife 滋卿 愛青春調理洗面乳1瓶、義美純豬肉肉鬆1罐(價值合計409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乳石鹼Skinlife滋卿愛青春調理洗面乳壹瓶、義美純豬肉肉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植物優優格1瓶、LP33機能優酪乳1瓶、葡萄王精華飲1瓶(價值合計151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植物優優格壹瓶、LP33機能優酪乳壹瓶、葡萄王精華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廣達香魚鬆1罐(價值165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達香魚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甲○○○○(中文姓名:鄭氏梅,越南籍)
女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5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聯社北投知行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於清點時,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1民國110年9月1日17時21分許牛乳石鹼Skinlife滋卿愛青春調理洗面乳1個、義美純豬肉肉鬆1罐409元2110年9月5日16時40分許植物優優格1瓶、LP33機能優酪乳1瓶、葡萄王精華飲1瓶151元3110年9月9日16時41分 許廣達 魚鬆1罐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