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品翰
徐加鴻
陳聖翰
張喬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9日訊問時、被告丙○○於本院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戊○○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訊問時、被告丁○○於本院110年11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
行,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揭示:「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足見本罪於修正施行後之適用,不應再囿於實務過往之見解,而是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查本案係少年林○安、郭○偉於109年10月13日,在臉書群組傳送訊息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嗣被告戊○○、乙○○、丁○○、丙○○應邀在場助勢,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用之法條雖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惟「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僅止於「在旁助勢」,未見被告4人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指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顯係誤載,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已於後續準備程序及訊問期日諭知被告4人上揭更正法條,供被告4人予以答辯,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再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被告4人在場助勢,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林○安、郭○偉所參與之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4人與少年江○然、楊○諺、張○柏、蔡○宇等人在場助勢,就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江○然、楊○諺、張○柏、蔡○宇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友人與他人借用手機充電線發生糾紛乙節
,率爾應邀前往現場助勢,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丁○○、丙○○行為時年僅18歲、被告戊○○、乙○○行為時年僅19歲,均因年少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小康;被告丁○○自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目前無業,依靠之前打工的儲蓄維生,仍負有學貸債務;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被告戊○○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丁○○、丙○○與少年林○安、江○然、楊○諺、張○柏、蔡○宇、郭○偉為朋友,平時利用臉書訊息群組聯繫。少年李○偉、林○哲、林○寬、何○勳、李○成、黃○皓、謝○瑩、陳○宏、陳○綸、余○皓、林○楓、盧○翰、鄭○翊為朋友(以上少年之姓名詳卷)。緣林○安、郭○偉與謝○瑩因借用物品致生糾紛,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後方廣場談判。林○安、郭○偉於109年10月13日,在臉書群組發送訊息說明此事,召集群組成員一起到場,訊息並提及攜帶甩棍、刀械。戊○○、乙○○、丁○○、丙○○與少年林○安、江○然、楊○諺、張○柏、蔡○宇、郭○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後方廣場,與少年李○偉、林○哲、林○寬、何○勳、李○成、黃○皓、謝○瑩、陳○宏、陳○綸、余○皓、林○楓、盧○翰、鄭○翊談判。嗣雙方談判破裂發生肢體衝突,戊○○、乙○○、丁○○、丙○○在旁助勢,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丙○○受有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扣得林○楓之短刀1把、余○皓之折疊刀1把及球棒1支、謝○瑩之甩棍1支,及上開雙方之手機20支(除少年盧○翰、鄭○翊為警追查中外,其餘少年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為警移送臺灣士林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安、江○然、楊○諺、張○柏、蔡○宇、郭○偉、李○偉、林○哲、林○寬、何○勳、李○成、黃○皓、謝○瑩、陳○宏、陳○綸、余○皓、林○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臉書擷圖72張、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短刀1把、折疊刀1把、球棒1支、甩棍1支、手機20支扣案可佐,被告4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坦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