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湘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 鄭建興張宗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業已坦認犯行,表示其非常後悔,且積極提供犯罪集團資料協助警方追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見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81頁),而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迄今仍在本件郵局帳戶中而未遭到提領,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尚可循法律途徑請求發還,復觀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需獨立扶養2名小孩,其最小的孩子年僅6歲,經濟壓力甚重,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欺集團而誤觸刑章,其另除因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相關案件尚在另案審理中之外,未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若處
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轉交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游,確有悔意,兼衡其除因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相關案件尚在另案審理中之外,未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於本案參與之犯罪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陳湘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琴自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管理提款卡(依指示變更提款卡號碼再交予指定人員)等工作。陳湘琴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 陳依菱 聯繫,佯稱略以:可借款予陳依菱,陳依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依菱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陳湘琴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收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號碼為「123456」後,再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上開提款卡予鄭建興(所涉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鄭建興即將該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張宗瑋(所涉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張宗瑋於109年9月17日9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持該提款卡伺機提款時,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湘琴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收取提款卡後,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予鄭建興,並於另案依指示提款等語。2共犯鄭建興警詢供述供稱收取被告交付提款卡後交予張宗瑋等語。3共犯張宗瑋警詢供述供稱收取鄭建興交付提款卡,伺機提款時為警方查獲等語。4證人即被害人陳依菱警詢證述證稱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5卷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6卷附另案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佐證被告依指示管理提款卡及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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