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昆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
一、林昆龍於民國110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拾獲 丁鉉旗 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林昆龍於侵占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二店(下稱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商品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侵占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自助結帳區刷卡結帳,並在自助結帳櫃檯螢幕顯示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丁鉉旗」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電子簽帳單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區之自動收費設備對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260元之商品予林昆龍,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大潤發內湖二店及丁鉉旗。
㈡於110年2月5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臺灣高鐵南港站,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自助售票機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機會,將其侵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售票機收費設備之刷卡機內,以購買票價1,085元之南港站至嘉義站之高鐵單程車票1張,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售票機之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票,而出售前開車票予林昆龍,林昆龍因而取得價值1,085元之搭乘高鐵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丁鉉旗接獲永豐銀行刷卡消費之訊息通知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鉉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63至65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鉉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大潤發內湖二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0611號函檢附之臺灣高鐵南港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0
年5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188號函檢附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資訊、電子簽帳單列印紙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3、43至51、6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在自助結帳櫃檯螢幕顯示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丁鉉旗」之署名,而偽造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並非於實體之簽帳單紙本上簽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且有被告於大潤發內湖二店自助結帳區刷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電子簽帳單列印紙本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49頁),又其於數位簽單機上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乃表示告訴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係用於表示消費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該電子簽帳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則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持其所拾獲之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分別在大潤發內湖二店自助結帳區及臺灣高鐵南港站自助售票機之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取得高鐵乘車服務之行為,自合於「不正方法」。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透過電子設備,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丁鉉旗」之署名,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交易,所詐得者均為具體現實可見之商品,應屬「財物」,是其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再被告偽造電子簽帳單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又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前開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貪圖小利,恣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利用特約商店自助結帳機及臺灣高鐵自助售票機等收費設備於接受消費者刷卡支付商品價金及票價時,無庸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取得商品及享有免付費乘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已婚、尚有
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取得之告訴人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信用卡掛失停用等語(見偵卷第30頁),堪認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㈠犯行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260元
之商品,均未扣案,參以被告自承購買之物為一般日用品(見偵卷第65頁),案發迄今相隔多月,縱認該等物品尚未消耗殆盡,亦不宜為原物沒收,另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085元之搭乘高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以,被告此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再其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按被告行為時之交易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丁鉉旗」署名
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電子簽帳單及列印紙本,業經被告持向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部分林昆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㈠部分1,260元林昆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丁鉉旗」署名壹枚沒收;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3事實欄二、㈡部分1,085元林昆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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