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告 柯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其於民國95年2月3日及同年4月3日受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柯麗美之信用卡應付帳款、消費性信用貸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等借款債權,依其前手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7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屏東縣○○鄉○○○街○○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屏東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參以屏東縣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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