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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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詐欺取財之獲利不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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