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445號
原   告  陳劉雪娥 即侑進工業社
被   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承攬被告公司所訂購「雙泡殼」之
生產工作,交易關係已長達7、8年,原告於民國(下同)97
年12月3日基於生產被告公司訂購之雙泡殼所需,特別向第
三人訂製新的斬刀,花費新台幣(下同)9,600元,惟原告
依約於97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公司最後一批「雙泡殼」後,
突獲被告公司通知終止長期交易關係,不再委託原告生產「
雙泡殼」,被告公司未盡早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交貨之
後不再向原告定作「雙泡殼」,原告即無需花費9,600元訂
製新斬刀,被告公司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於97年12月15日
傳真乙份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如更換新的合作廠
商,即須給付原告刀模費用9,600元,被告公司也置之不理
,爰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自行更換斬刀並未先與被告公司溝通,
也未先行取得被告公司同意付刀模費即自行更換斬刀,且斬
刀係原告的生財工具,非被告公司請求原告製作,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更換斬刀費用9,6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56,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須支付更換新斬刀之費用9,600元,並未舉出其得請
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且依原告之陳述:「我基於和被告公
司合作七、八年的情誼,我自己想換新的斬刀,對他們的
產品比較好,所以在換斬刀之前並沒有告訴被告,是在97
年12月10日送最後一批貨到被告公司,知道他們可能要換
新的合作對象,我才在97年12月15日傳真給被告公司,告
訴他們如果要換合作公司,必須要付刀模費,但被告公司
也置之不理。」等語(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我在交最後一批貨之前,被告的會計有跟我反應價錢太貴
,我跟他說是因為成本漲價的關係,如果成本降價時,可
以再重新談價錢。但後來被告也沒有跟我談,如果被告那
時候已經有意找新的合作對象,應該早點告訴我,我就不
需要換新的斬刀。」、「斬刀跟生產雙泡殼的模具是一套
的,只是斬刀用久會鈍,原本還是可以繼續使用,我以為
和被告的合作關係還會繼續下去,才會想要換新斬刀,讓
工作更加順利。」等語(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更換新斬刀全係其個人的意思,並非被告公司
要求,更換斬刀前亦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由被告公司
支付斬刀費用,原告無法因其個人作為產生的期待落空,
即要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無法預期於通
知原告給束合作關係之前,原告會自行更換斬刀,難認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信之處,是原告無法舉出有何法律權源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刀模費用9,600元,本件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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