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李婷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高玉玲 律師 許正次 律師被告 陳麒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747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747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
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國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國盛七街路口處,未依規定於設置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減速慢行,且駕駛中未能保持對車前狀況之注意,因而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國盛七街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因撞擊力道過大,造成原告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右鎖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又本件鑑定意見書單以「李車(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應禮讓陳車(被告車輛)及黃車為幹線道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惟陳車未減速。」而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未實際瞭解肇事地點狀況,尚嫌速斷,且依現場視角照片得知,原告在前揭路口停等觀察左右時,只能看到左右方約兩公尺處車輛,若欲觀察更遠之處有車輛,則須原告車頭超越交叉路口始能察知,亦即原告於停車並左右觀察無來車後,復向前行,然因被告車輛速度過快,使原告不及反應而有本次事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鑑定意見書驟認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未禮讓被告車輛純屬臆測,實情係原告停車觀察後,因甲處視線阻擋,並未發現左方有車輛接近始向前行,詎料被告車速過快並未減速,致有此次事故發生。又自被告肇事前之原告行駛至上述路口之視角觀察,被告(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原告)若有向左方觀察,則左方有無車輛接近視覺上毫無阻礙,惜被告並無依交通規則減速接近,更未觀察左方有無來車。
㈡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393元;2、必要交通往來7,350元:原告居住於○○鄉○○○街,距離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6.2公里,有使用交通工具以前往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次車禍損壞,需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來回需300元,共計24次,另有返家單程一趟之需要(計算式:24x300+150);3、看護費用394,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住院99天,傷處位於鎖骨及足骨處,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照護,期間均由原告母親 許米練 在旁照護。又原告自第一次住院出院後,至第二次住院手術期間(101年5月13日-同年6月19日術後休養),及第二次手術後2個月,患處尚未完全癒合,日常生活仍須由他人照護協助,有使用看護之必要,共計98天,爰比照一般全日看護以2,000元為一日計算(計算式:(99+98)x2,000);4、工作損失2,966,224元:原告於車禍前平均月薪收益為28,016元,因本次事故須休養一年,惟原告於傷勢趨緩後,即於102年1月起復職,休養期間共9個月又12天,共計損失薪資收益26萬3352元(計算式:28,
016x9+28,016x12÷30)。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右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癒合不良及根骨缺損、舟狀骨脫臼疾患,並有視力模糊、記憶力衰減、情緒不穩及顱部外傷性後遺症等情狀。如以原告所受傷害,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根骨缺損相當於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之情形,屬失能等級8;記憶力衰退、情緒不穩及顱部外傷性後遺症,相當於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神經系統之病變及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屬失能等級十三。基此,以失能等級換算原告之勞動力損失,暫以損失35%勞動力請求之(計算式:360(第八級)÷1200(第一級+60(第十三級)÷1200(第一級)=35%)。再查,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現年僅有2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42年;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勞動力減損,以原告平均年薪33萬6192元(計算式:28016x12)計算,通常情況下原告勞動42年可得收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減損35%,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領,共270萬2872元(計算式:336,192x42x35%x22.293(42年期霍夫曼係數));5、車輛毀損費用34,380元: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所駕機車毀損,修理費用與材料費用;6、後續醫療及必要交通往來5,400元:原告鎖骨骨折及根骨骨折後骨碎突出,於手術後取出鋼釘、固定物與骨折碎片,經醫師建議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於術後一年內,每月均有回診必要(計算式:(門診掛號費150+計程車費300)x12)。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右鎖骨骨折、右根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視力模糊、記憶力衰退、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及頭部外傷後遺症,迄今行走活動多有不便,造成生活上莫大障礙。為回復傷勢,原告接受八次手術,備受身心煎熬痛苦,且原告年僅23歲,正值青春歲月年華,卻因傷勢及手術造成身體留下明顯傷疤,因此喪失自信,並造成長期之情緒低落;而右足更因本次車禍導致永久不能回復之創傷,終生行走顛簸,不能正常彎曲腳趾,行走時引起強烈疼痛,日後年老更需面臨承受如風濕等併發疾症之風險,心裡實痛苦萬分。甚且,被告更於肇事後未曾主動聞問原告傷勢,顯見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告為單親家庭,母親許米練從事房屋仲介,薪水非常不穩定。原告之妹 李婕 目前就讀首府大學三年級,以就學貸款勉持,母親除照顧原告生活等事外,亦須支援李婕,經濟可謂拮据。而原告已大學畢業,原擔任曾記麻糬店員工,車禍前原月薪約27,000元,後因車禍被改為鐘點計時工,每個月上班10至12天不定(每天3小時),月薪減少至3,000元左右,由此觀之,實際工作能力僅剩1成1。原告已請領身心障礙證明,本次事故永久衝擊原告既定之工作及人生規劃。原告母親單獨撫養二女,當原告開始有能力償還學貸及幫忙母親分擔家計時,迺因車禍造成全家重大生活上及經濟影響,日後漫長復健之路亦遙遙茫茫,損失之寶貴時間、精神與金錢皆難謂輕微。再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顱內出血,頭部受傷(只要氣候異常頭部就會痛),記憶減退,情緒經常失控,所產生之視力模糊、失焦之後遺症,更為原告之人生永久之負擔。反觀被告正值壯年尚無家室,有正常工作,家境亦無特別困窘之處,比較原告所受身心之巨大痛苦,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另外,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2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737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也有過失,不應該全部由伊負擔。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交通往來費用及原告住院期間需要請看護照顧不爭執,但對於其餘看護費用、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伊對於原告有多少收入並不清楚,請本院調查。對於原告支出機車估價單上之費用不爭執,但應該折舊,慰撫金之金額太高,且兩造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另外原證11的圖,案發路段伊旁邊是橋墩,所以視線會有阻礙,有攝影機可以證明伊的車速,原告的車子也沒有減速,伊當天只是要去還車,沒有超速的理由;且因金額相差太多,所以無法和解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沿國民路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國盛七街路口處,未依規定於設置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減速慢行,且駕駛中未能保持對車前狀況之注意,因而撞擊當時騎車沿國盛七街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右鎖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如因現場地形致視距不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又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分別附刑事卷宗可考(參偵卷第13頁、交簡卷第10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停車左右觀察並無來車後,復向前行,然因被告車輛速度過快,使原告不及反應而有本次事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其實其說,自難憑採,況苟如原告所言發生車禍之地點有視角上阻礙,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更應停車後並小心謹慎通過。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393元部分,應予准許。
2.必要交通往來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往返就診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住所與門諾醫院之Goole地圖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交通往來費用7,35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1年3月19日急診住院,當日施行右足清創併傷口縫合手術;同年3月19日至3月22日轉入加護病房照顧;4月7日施行右足清創手術;4月24日施行右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5月8日施行右足清創手術;5月12日出院。於101年6月20日住院,隔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頭移植手術治療。同年7月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同年7月27日出院,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又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住院,隔日行右鎖骨取出內固定物及移除右跟骨骨折碎片手術,同年11月5日出院一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交附民卷第25頁、第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除上述住院期間、另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之間,暨第二次住院而出院後2個月,有看護之必要,即有理由。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原告所提出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無違,尚稱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得請求394,00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且因其中部受傷部分,造
成後遺症,而應自101年3月19日起休養1年一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交附民卷第31頁)。而原告主張原告休養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休養9個月又12天,原告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8,016元(100年8月薪資為24470元、9月薪資為24,470元、10月薪資為25951元、11月薪資為26,892元、12月薪資為24,904元、101年1月薪資為27,9
10元;另年終獎金為27,000元,計算式:24,470+24,470+25,951+26,892+24,904+27,910)÷6+27,000÷12=28,016)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存入之存摺影本為憑,則依上原告100年9月至101年1月之薪資加計年終獎金計算月平均薪資結果為28,016元,尚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3,350元(28,016×9+28,016×12÷30=263,3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有右足遺存顯著運
動機能障礙,職能喪失50%以上一情,有門諾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5頁),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項,屬上開標準表殘廢等級9,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53.83%,應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有精神失能、神經系統之病變及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應採信。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是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43年11月6日止,共41年11月6日,依前述原告平均年收入為336,19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53,045元【計算方式為:180,972×22.00000000+(180,972×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4,153,045.000000000。其中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則上揭⑴、⑵部分原告請求2,966,22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支出修理費為34,38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參交附民卷第35頁),足堪可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34,380元,應可認定。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96年2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刑事案件偵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1年3月19日,系爭機車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自應予以折舊,故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3,438元【計算式:34,380-(34,380×90%)=3,438】,故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應以3,438元為必要。
6.後續醫療及必要交通往來部分:關於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右鎖骨骨折、右根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自101年3月19日急診住院,當日施行右足清創併傷口縫合手術;同年3月19日至3月22日轉入加護病房照顧;4月7日施行右足清創手術;4月24日施行右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5月8日施行右足清創手術;5月12日出院,目前因右足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職能喪失50%以上,符合殘障條件;其後,於同年6月20日住院,隔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頭移植手術治療;同年7月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同年7月27日出院;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續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原告又於同年10月31日住院,隔日行右鎖骨取出內固定物及移除右跟骨骨折碎片手術;同年11月5日出院,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鐘點計時工;被告大專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飾業務,及依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薪資所得3筆104,09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有薪資所得179,354元、名下有汽車1部,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74,405元,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應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7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22元(4,074,405×30﹪=1,222,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已領得保險理賠20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揭保險理賠,而應為1,022,322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022,322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322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