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劉佩聰
被 告 許逸庭
許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逸庭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671號支付命令確定,尚有新臺幣(下同)34
7,033元暨利息未償還。經查,被告許逸庭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 許山 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下稱系爭不
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遺產,被告許逸庭並未拋棄繼承,然恐
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許逸翔合意為分割協議,由被告許逸
翔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於107年6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許逸翔,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逸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
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
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許山之子女,而被繼承人許山於107
年6月3日死亡時,除已分割登記為被告許逸翔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土地,以及
郵局存款、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等遺產,此
有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91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附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7年南港字第047660號登記
案卷內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許逸庭就其他遺
產是否均無繼承權利?其他遺產是否已為分割?倘已分割,
整體遺產分割是否確為無償行為?等各節均非明確,自不足
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部分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是否確為無償行為,亦無從憑認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合
於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逸翔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