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7萬9901元(含本金:25萬2499元、循環利息:1
萬5552元、依約收取之手續費等:1萬1850元)及其中25
萬2499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5月25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
詎被告於借款後至自94年6月23日止,尚餘1萬5000元及自
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便利
金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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