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施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