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3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楊茂宏 (原名: 楊文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玖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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