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陳金益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8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
區○○○路○段與南興路口,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碰撞前方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5,690元(零件
1萬6,890元、鈑金8,800元及噴漆1萬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代步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堪信實。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
頁),距案發時間108年7月28日,約1年7月,是該車
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1萬6,890元(見本院卷第17
頁)之折舊額為4,45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890÷(5+1)=2,815;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890-2,815)×
0.2×19/12=4,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
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萬2,433
元(計算式:16,890-4,457=12,433)。上開費用再與
鈑金8,800元、噴漆1萬元合計,共為3萬1,233元(計
算式:12,433+8,800+10,000=31,233),此即原告得
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
2.代步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支出5,000元之代步
費用等語,惟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失,
故此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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