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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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皓瑜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皓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瑜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90748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2月24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