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聲請人 施柏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潘頤臻 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日,相對人尚未滿20歲,此有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清償責任,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1年3月1日100,000元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M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