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周珮瑤 相對人 陳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兌現日期均非抗告人所書立,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也無借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此有附於原審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由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偽造發票日、兌現日期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林珈文
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9月8日100,000元111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TH839454002110年9月8日100,000元111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TH83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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