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來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玖肆
參、參點貳零陸伍)、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零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燈泡壹個、自製打火機壹個、剪刀壹把、吸管壹支、紙片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雄檢榮黃109偵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9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被告蘇來興於本院於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扣案之黑色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卡),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來興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0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00號被告蘇來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居澎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來興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00號及108年度戒毒偵字第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蘇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16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0號租屋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徵得蘇來興之同意後搜索前址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3.9公克及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自製燈泡1個、自製打火機1個、剪刀1把、吸管1支、紙片1包及HTC廠牌手機
1支,再徵得蘇來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來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00-000號)、澎湖縣政府│事實。│││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各1張。││├──┼───────────┼────────────┤│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餘│││非他命1包等物及交通部│重3.7008公克)、(第二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後餘重1.0028公克)等物之│││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事實。│││、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21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觀察、勒戒、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矯正簡表1份。│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來興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餘重3.70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
1.0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自製燈泡1個、自製打火機
1個、剪刀1把、吸管1支、紙片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方正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