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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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告 吳佳芸 被告 曾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19日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為集團成員之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就訴訟標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點,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2,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既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且自承在案,並據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具如前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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