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記載不予引用;第8行關於「花蓮縣○○市○○街○○○巷○○號前」應更正為「「花蓮縣○○市○○街○○○巷○○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依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再次詐騙他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詐騙之手段、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償還3,000元,此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其餘55,0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償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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