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9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99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文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李文周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14761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息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之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新臺幣13701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四、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4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繳款明細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一)戶籍謄本。證物(二)契據影本。證悟(三)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099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文周│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3701││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6年5月10日│日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