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之「嗣經劉俊祥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應補充為「嗣經劉俊祥同意後,於民國107年4月30日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劉俊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度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家中開的餐廳幫忙,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