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8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18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8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8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8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9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原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項,經拍照逕行舉發;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致遭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所指之前開車輛雖確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已於民國92年間失竊,當時係由異議人已故妻子 林昭蓉 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遺失事宜,故異議人以為該車輛已經報廢遺失,又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3年10月22日入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7日因強制戒治完畢後,復即轉往屏東及澎湖等監獄繼續服刑,至96年7月16日甫因減刑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近日異議人收到含如附表所示在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29件,然於此29件交通違規時間,異議人均在監所中等情,爰此狀請撤銷原裁決處分,以免冤抑,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第
1項定有明文。末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67條、第89條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經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9月18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查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既於9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亦未逾上揭20日之法定期間,故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自93年8月11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2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經執行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5月17日戒治完畢,惟因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4日尚未執行,於戒治完畢出所同日入臺灣屏東監獄服刑,嗣遞次轉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高雄監獄及澎湖監獄服刑,直至96年7月16日因減刑並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澎湖監獄96年7月16日澎監總籍出證字第0420號出監證明書、臺灣屏東戒治所94年5月17日屏戒總字第2242號出所證明書、法務部96年7月16日96法澎監減字第0095號減刑證明書存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仍為異議人,車籍車主地址為「高雄市○○區○○街9之1號」,異議人設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12之3號」,異議人現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之址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其中:
1、附表編號1之違規案,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3月5日以屏東厚生郵局006542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開「高雄市○○區○○街9之1號」地址,亦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乃另於94年4月11日以屏警交字第0940014994號函為公示送達並移送本件原處分機關,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日屏警交字第0970049544號函及附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
2、附表編號2、4、5之違規案,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3月3日、94年10月13日、11月8日以郵局065922、4090
49、435479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開「高雄市○○區○○街9之1號」地址,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於95年3月27日、94年11月7日、12月13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50019800、0940078701、0940088411號函為公示送達並移送本件原處分機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7887號函及附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3、附表編號3號之違規案,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於催繳截止日前繳納停車欠費,原處分機關遂據以填製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至「高雄市○○區○○街9之1號」一址,惟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退件,於95年8月13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950023637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3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46499號函及附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4、附表編號6、7、8、9之違規案,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22日、12月21日、12月12日、12月28日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開「高雄市○○區○○街9之1號」地址,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於94年12月7日、95年1月10日、1月
5日、2月21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5604、0950085812、0940085982號函為公示送達並移送本件原處分機關,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1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9393號函及附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
5、附表編號10之違規案,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開「高雄市○○區○○街9之1號」地址,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於95年2月8日以高縣林警裁字第0950020185號函為公示送達並移送本件原處分機關,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10月8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70012978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信封影本等在卷可憑。
6、是原舉發機關僅係對異議人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9之1號」一址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亦堪認定。
(四)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即94年1月28日至95年4月12日)均在監服刑,本件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後,既未依前揭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各該舉發通知單,則異議人於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前提下,自無以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陳述意見或提出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故應認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相關規定送達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其送達程式顯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式,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通知單,在未有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程式應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原處分機關遽引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自均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裁決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新台幣│本院案號│││括弧內為舉發││││(道路交通管│:元)││││通知單號碼)││││理處理條例)│││├──┼──────┼────────┼────┼──────┼──────┼──────┼──────┤│一│32-VA0000000│94年1月28日16時│台一線│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97年度交聲字│││(VA0000000│8分│394.5K建│度超過規定之│││第2183號│││)││國路│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限度70公里,│││││││││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二│32-BD0000000│95年2月9日0時│高雄市○○○○○道路交│第60條第2項│1800元│97年度交聲字│││(BD0000000│1分│全、大連│通標線之指示│第3款││第2184號│││)││路口│(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三│32-1B0000000│95年4月12日19時│新田路│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2項│300元│97年度交聲字│││(1B0000000│1分│270144│車處所停車經│││第2185號│││)│││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四│32-BB0000000│94年9月16日1時│ 翠華 .榮│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97年度交聲字│││(BB0000000│52分│華街│度,超過規定│││第2186號│││)│││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五│32-BC0000000│94年10月11日15│同盟三路│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97年度交聲字│││(BC0000000│時26分│502之1│度,超過規定│││第2187號│││)││號前│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六│32-NJ0000000│94年10月26日0時│ 仁武鄉高 │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97年度交聲字│││(NJ0000000│42分│楠公路│度,超過規定│││第2188號│││)│││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七│32-NJ0000000│94年11月23日4時│仁武鄉高│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97年度交聲字│││(NJ0000000│0分│楠公路│度,超過規定│││第2189號│││)│││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八│32-NJ0000000│94年11月18日3時│仁武鄉高│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97年度交聲字│││(NJ0000000│5分│楠公路│度,超過規定│││第2190號│││)│││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九│32-NJ0000000│94年12月8日2時│仁武鄉高│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97年度交聲字│││(NJ0000000│18分│楠公路│度,超過規定│││第2191號│││)│││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十│32-NB0000000│95年1月5日14時│高雄縣林│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97年度交聲字│││(NB0000000│1分│園臨海公│度,超過規定│││第2192號│││)││路│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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