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行竊,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