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其他約定事項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1.75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95年12月13日與原告變更上開借款契約內容,將借款期間改為「自93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亦變更為「自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6年12月29日,自97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221,439元,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原告銀行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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