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概括承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8月4日,原告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再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之法人格前後同一,不受影響。
(二)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14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惟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加計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詎被告於96年9月12日繳付1,732元後,未再繳款,迄本件訴訟繫屬時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128,759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953元未予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NG獅子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及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