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2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雖遞狀陳稱其因有要事處理而無法前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謂有何正當事由,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其他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6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9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被告至96年10月9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計67,030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30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500元之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催收帳款&呆帳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消費借貸款約定之利息已達19.8925%,已比一般信用貸款之利率為高,且原告又主張每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以一年之違約金總額除以應給付金額,違約金之利率即高達
8.95%,如兩者相加利率即為28.8425%,顯已超過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20%。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顯然過高,爰酌減至0.1075%,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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