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任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與真理街口時,與 施品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品瑄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年 8 月 8日

            檢察官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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