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宜安郵局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定,兼衡其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於96年5月17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犯罪日期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已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毋庸為減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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