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96年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2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係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上開請求核無不當,茲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屬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②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1082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