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前女友即告訴人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住處,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以手掐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頭部、右手臂挫傷、左頸部瘀傷(5X1公分)、左上臂瘀傷(8X3公分)、左下肢瘀傷(2X1公分)、右下肢瘀傷(8X1公分)之傷害。又被告乙○○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摔至地上,至上開行動電話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與毀損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並據告訴人甲○○簽名在卷(本院卷第158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