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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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更正、補載:⑴甲○○前因麻藥、妨害兵役、放火、違反電信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7月及2年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⑵第8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原淨重0.556公克,驗餘淨重0.555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驗餘淨重0.555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