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珉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起」、倒數第1、2行「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林珉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珉宏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37號被告林珉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7號居新北市○○區○○街187之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珉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快炒店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87之9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177號前,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