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洛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祺洛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撞及路中分隔島設施,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K他命一包(淨重一.0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89號被告陳祺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09之1號現居新北市○○區○○路30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洛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嗣於同日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31號前,因精神恍惚,操控失當而不慎自撞分隔島。嗣經執勤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K他命1包(淨重1.20公克),為警採集尿意送驗後,K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佐,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志上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有上開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等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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