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兆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迄同年11月8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99年9月上旬某日起,與 詹振東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兆龍先前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作為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招牌則懸掛「大豪休閒健康會館」),並陸續僱用 元金蓮 、 徐曼怡 等成年女子為該會館之服務小姐,且媒介、容留前開服務小姐在上址會館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或猥褻(即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服務,迨雙方性行為完成後,再由服務小姐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不等代價,該服務小姐可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款項則歸張兆龍及詹振東所有,渠等即藉此一方式,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迄於同年9月30日凌晨零時45分許,因員警在上址會館房間內,查獲元金蓮正在與男客 林義華 從事前述猥褻行為交易,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兆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與證人詹振東、元金蓮、徐曼怡、林義華於警詢中及證人詹振東、 陳建中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辦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讓渡契約各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3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詹振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營利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營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又為營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9月上旬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元金蓮、徐曼怡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經營色情場所媒介男客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