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佑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區運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雙園街口為警盤查,郭俊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7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407公克)交予警員,並於警詢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7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407公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41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0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雙園街口為警查獲,當時警方僅係臨檢盤查,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繳交警員,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計1.7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40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41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