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順原名林忠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100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起」、第7行「詎仍於飲用酒精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仍於100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第9行「同日凌晨0時4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0年11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倒數第2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00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上順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087號為緩起訴處分(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61號被告林上順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順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之「新貓空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用酒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上順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馮成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