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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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210號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美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美華之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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