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張佳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被告 邱柏凱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邱柏凱於分配次序3、6、7、8所示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原本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被告劉威辰於分配次序4、9、所示之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柏凱負擔百分之57、被告劉威辰負擔百分之4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一、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邱柏凱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46,333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二、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劉威辰所分配之413,96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三被告邱柏凱、劉威辰所減少的金額中之764,698元,改分配給原告。」嗣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變更其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 張育維 前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以同額本票1紙
為擔保,經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鈞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76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訴外人張育維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對訴外人張育維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5,66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對訴外人張育維之本票債權額經確定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被告邱柏凱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284號(債權原本9,4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2,850,377元、執行費75,216元)、被告劉威辰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債權原本7,36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922,183元、執行費58,896元)參與分配。
㈡惟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
⒈被告2人對訴外人張育維之票據債權發生於000年、107年
間,迄今顯然都已經超過票據請求權時效,訴外人張育維竟然沒有異議。
⒉就被告2人等取得高面額之3,100,000元、3,100,000元3
,200,000元、4,560,000元、2,800,000元之票據,並取得執行名義,訴外人張育維均未對被告等2人提出抗告,反而是對原告之120萬元之本票債權錙銖必較,亦屬可議。
⒊被告2人係同時遞出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而使鈞
院產生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第302號等連續案號,被告2人並均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聯繫地址,亦可見刻意斧鑿之處。
⒋被告邱柏凱與訴外人張育維過從甚密,疑似因案受多年
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假釋期間亦無正當之工作,何能有高額之940萬元得以貸予訴外人張育維?並不排除透過製造債權之方式,以稀釋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
⒌被告劉威辰任職詮誠律師事務所,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擔任法務專員之職,於訴外人張育維對原告進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間,被告劉威辰代為撰寫訴狀、陪同出庭、要求原告以低微現金和解,甚至於法院内對原告表示可能會有幾億元的債權參與分配。
沒想到被告劉威辰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債權人,其行徑恐怕已非囂張跋扈而足以形容。
⒍被告2人之票據債權原本既有可議,附隨票據債權原本之
利息及違約金、執行費等債權,亦應一併剔除於分配表之外,併此敘明。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實,被告等2
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得之款項無受償之權,被告等2人就此均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分配表所應分配之債權均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等2人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⑶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先由被告等2人就其等所主張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2人僅提出相關本票等票據,迄今尚未提出能明確指出系爭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已難認系爭債權存證,且原告再提出下列理由,以質疑系爭債權不存在。
①債權債務異常現象:
甲、訴外人張育維對原告較低債權額錙鍊必較,對被告等2人較高額且逾本票請求時效之債權卻全然接受,不合常理:
訴外人張育維在原告對其請求120萬票款時,不但在收到鈞院11l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甚至在其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鈞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5,66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證;惟反觀訴外人張育維對於被告等2人,分別以高達9,402,000元、7,362,000元之票款時,於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竟均無提出異議,此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第302號卷宗在案可證。訴外人張育維對於原告所提之債權錙銖必較,對被告2人所提出之更高額債權卻全然接受,此已與常情有違。況由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第302號裁定可知,被告等2人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均已超過票據請求權時效,訴外人張育維竟均沒有抗告或提起確認之訴,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乙、被告等2人應係競爭關係始符合經驗法則:被告劉威辰協助訴外人張育維對原告提起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同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中,送達代收人之住址、電話,即為詮誠律師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可證,且被告等2人對訴外人張育維請求票款之程序中所填之住址及電話,亦均同為詮誠律師事務所地址及電話,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第302號裁定、被告等2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被告劉威辰之民事陳報狀可證,況由被告等2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被告邱柏凱竟以被告劉威辰為送達代收人,依此更可推論被告等2人與訴外人張育維之關係匪淺,且由被告劉威辰協助被告 邱柏凯 及訴外人張育維處理債權債務問題,依被告等2人與訴外人張育維間此等【協助處理債權債務】之特殊情誼,更可推知本件顯有訴外人張育維委請被告等2人以虛偽之債權參與分配,用以稀釋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之高度疑義。
丙、被告等2人係同步共同向訴外人張育維請求票款及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等2人在對訴外人張育維請求票款之程序中,被告等2人之程序幾乎是同步共同進行,此由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第302號裁定之案號互為前後案號、被告2人之民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上所載之時間同為111年6月17日等證據即可得知,況被告等2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顯示之時間僅差不到1分鐘,更可確定被告等2人係從對訴外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至拿到執行名義,乃至參與分配之程序,由始至終均為兩人同步,同時進行,則此猜測與前述地址及聯絡方式相同,被告劉威辰代訴外人張育維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又協助被告邱柏凱一同對訴外人張育維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相互印證下,更可確定本件被告等2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被告等2人與訴外人張育維間為相互幫助處理債權債務而生之虛偽債權。
⑷被告等2人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①綜觀上情可知悉,被告劉威辰協助訴外人張育維處
理債務、被告等2人間又有合作關係,則被告邱柏凱於112年3月7日當庭提出之和解書及被告劉威辰於112年3月10日陳報之支票等證據,證據證明力均極為薄弱,不足採信。其中所謂和解書,充其量僅為事後擬定還款之方案而非債權存在之證明,而支票則與本票同為擔保債權性質,而原告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正是說明須由被告等2人舉證本票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劉威辰卻是以提出更多票據之方式,怎屬舉證?被告等2人既然未能舉證系爭債權存在,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等2人之金額均應予剔除。
②另本案被告邱柏凱、劉威辰對訴外人張育維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分別為9,402,000元、7,362,000元,債權金額相當龐大, 希鈞院 請被告等2人提出其資力證明,以佐證被告等2人確有資力得有上開金額貸予訴外人張育維。
⑸被告劉威辰參與訴外人張育維與原告間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訴訟事件),該案進行中,訴外人張育維以被告劉威辰所任職法務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送達代收地址,且於該事件於111年6月1日開庭時,亦由被告劉威辰所陪同,被告劉威辰並於旁聽席對訴外人人張育維予以指點、指導,甚至回應審判長之提問,力促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維和解而未果。該次庭期被告劉威辰參與情形可調取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訴訟事件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第六法庭之錄影資料,即可得知被告劉威辰先以法務身分協助訴外人張育維壓低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中之債權額,旋即轉而成為訴外人張育維之債權人而透過大量債權參與分配欲以壓低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其情如出一轍,其心可議。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所主張對訴外人張育維之本票債權尚未經被告等2人證明真實存在,請求判決如聲明事項。
⑹訴外人張育維名下僅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14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1地號土地、145地號土地)二筆不動產,且原告曾於111年8月29日,為免超額拍賣而經鈞院曉諭後撤回對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此有訴外人張育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證。惟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14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卻未見被告等2人有對系爭14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數額如此龐大,若未對系爭14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僅對系爭14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顯然目的係為稀釋原告獲償金額,則被告等2人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柏凱以:
⒈訴外人張育維有跟我借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款項我應該可以分配。
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84號卷內本票影本三紙是訴外人張育維開給我的本票。
⒊訴外人張育維欠我錢都沒有還,為什麼我的本票債權會
罹於時效?⒋訴外人張育維是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我家中以為我亂花
錢,我有請訴外人張育維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當天訴外人張育維有還我50萬元,本票也是當時開的,提出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威辰以:
⒈我跟訴外人張育維之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訴外人張育維應該返還借款。
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卷內本票影本2紙是訴外人張育維開給我的本票。
⒊訴外人張育維在票期到期之後都還有陸續還錢,我覺得
我的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有時候訴外人張育維會主動還我錢,但是每次還都沒有足額還,我曾經去找訴外人張育維要求還錢,如果訴外人張育維逾期還款,我就會去訴外人張育維家請他還錢,訴外人張育維就會還我錢,或是拖延。
⒋訴外人張育維欠我錢有時會以客票為擔保或是簽立借據
,提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育維前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以發票日109年3月4日、票號0000000號、同金額之本票1紙為擔保。
㈡原告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司票字第7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訴外人張育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額確定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訴外人張育維之財產。然訴外人張育維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5,66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原告即訴外人張育維起訴狀所列之送達代收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電話為「00-0000000」,該址及電話為詮誠律師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號碼。而被告劉威辰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執行案款)、被告劉威辰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3442號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執行案款)、民事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地址及室內電話均為上開地址及電話(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邱柏凱提出發票日期106年
3月12日、票號NO290014號、金額310萬元;106年3月12日、票號NO971030號、金額310萬元;106年12月20日、票號NO970061號、金額320萬元之本票(共計金額940萬元),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被告邱柏凱以上開執行名義,於111年8月2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84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對此訴外人張育維並未聲明異議。
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劉威辰提出發票日期107
年1月24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456萬元;107年5月25日、票號CH410805號、金額280萬元之本票(共計金額736萬元),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被告劉威辰以上開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27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對此訴外人張育維並未聲明異議。
㈦訴外人張育維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張育維之上開141地號土地撤回執行後,被告等2人對上開土地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6日作成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原告受分配本票票款35,695元,不足額764,698元。
其中被告邱柏凱受分配執行費75,216元、本票票款182,363元、182,363元、181,607元(共計621,549元)。其中被告劉威辰受分配執行費58,896元、本票票款257,620元、156,340元(共計472,856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等2人對訴外人張育維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等2人對訴外人張育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張育維前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以發票日109年3
月4日、票號0000000號、同金額之本票1紙為擔保。原告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7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訴外人張育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額確定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張育維之財產。然訴外人張育維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5,66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對訴外人張育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應先由被告等2人就其等所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之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被告邱柏凱雖提出和解書影本1紙用以證明訴外人張育維
確實有積欠其借款(本院卷第95頁)。然查,上開和解書書立之日期為105年3月1日,和解內容第一項僅記載:「債務人願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玖拾萬元。」等語。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邱柏凱係提出發票日期106年3月12日、票號NO290014號、金額310萬元;106年3月12日、票號NO971030號、金額310萬元;106年12月20日、票號NO970061號、金額320萬元之本票(共計金額940萬元)3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卷第3頁),則上開和解書之簽立日期及所載之金額與被告邱柏凱所提之本票均不相符,並不能以上開和解書證明被告邱柏凱對訴外人張育維確實有上開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存在。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或轉讓之原因所在多有,亦無法以上開本票3紙證明訴外人張育維確實積欠被告邱柏凱借款。
⒉被告劉威辰雖提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4紙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然查,被告劉威辰所提出之支票分別為:①發票日期:107年1月29日,票面金額:475,800元。②發票日期:107年3月10日,票面金額:338,000元。③發票日期:106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④發票日期:107年1月17日,票面金額:387,500元。合計金額為2,201,300元。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劉威辰提出發票日期107年1月24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456萬元;107年5月25日、票號CH410805號、金額280萬元之本票(共計金額736萬元),則上開支票4紙之簽立日期及所載金額與被告劉威辰所提之本票均不相符,並不能以上開支票4紙證明被告劉威辰對訴外人張育維確實有上開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存在。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或轉讓之原因所在多有,亦無法以上開本票2紙證明訴外人張育維確實積欠被告劉威辰借款。
⒊訴外人張育維於112年3月31日雖到庭證稱:「(你認識邱柏凱嗎?)認識。(與邱柏凱認識幾年?)很久了。(單純朋友或有何生意往來或情誼?)好朋友。(邱柏凱有跟你借錢嗎?)是我向邱柏凱借錢。(何時向邱柏凱借錢?)很久了,陸陸續續借錢。(【提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卷】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給邱柏凱?)是的。(這三張本票的錢,後來有還給邱柏凱?)我陸陸續續有攤還。(這三張本票的錢,還有多少沒有還?)有多少沒還我不太記得,但我之前欠他的不只這樣,我也還欠很多人,不只有欠邱柏凱。(【提示本院卷第95頁和解書】是否你與邱柏凱簽立的和解書?)是的。(是否有依照和解書履行?)我是陸陸續續還,但沒有還完,本來欠一千多萬,還到剩下多少我不知道。(邱柏凱為何沒有拿本票去裁定,對你聲請強制執行?)我與邱柏凱是朋友,他跟我說沒關係慢慢還。(你說你陸陸續續還邱柏凱錢,最後一次是何時?)我中間還有拿一兩萬元給邱柏凱,我不知道還剩多少錢,我上個月還有拿一兩萬給邱柏凱。(你是否認識劉威辰?)認識。(什麼關係?)朋友。(你有向劉威辰借錢?)我用票跟劉威辰調錢。(何時的事情?)很久了,也是陸陸續續跟劉威辰調錢。(【提示111年度司票字第302號卷第3頁】這是你開給劉威辰的票?)是的。(這兩張票欠的錢有還嗎?)有還,但還沒還完。(還了多少?)我也是陸陸續續,如果他有跟我討錢,我有錢就還一點,這麼多年也是有還一些了。(剩下多少錢沒還?)我不知道,因為我欠太多人,這些人也不會灌水,我還多少錢都叫他們自己記住。(【提示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這是你開給劉威辰的支票嗎?還是客票轉給劉威辰?)我當時有在賭博,有些是賭客輸錢的,後來有些有跳票。(這些票你不是原本發票人,你是背書轉讓,是否如此?)我拿票去換錢。(方才提示你開給劉威辰的2張本票,與剛才提示的支票有何關係?)累積下來我總共跟他拿的錢,就是我欠他開給他的,支票跳票後,剩下沒有還的錢,我還有開本票給劉威辰,之後陸續有還錢,不知道還了多少。(為何欠張佳惠的錢你有意見,欠劉威辰、邱柏凱的錢你沒有意見?)我陸陸續續都有還張佳惠錢,她卻仍本票裁定120萬元,我當然有異議。邱柏凱、劉威辰沒有對我本票裁定,也沒有給我壓力。我有跟他們說可以對我裁定,但是我還的錢應該要扣除,他們也有同意。(你開給邱柏凱的票是310萬元、310萬元、320萬元共三張,你也說你陸陸續續還錢,邱柏凱也是對你執行三張本票,為何你沒有異議?)我本來欠邱柏凱一千多萬,我到上個月才拿一兩萬給邱柏凱,我要如何異議。(你說邱柏凱有提供你資金一千多萬,請問如何給你?)都是現金。(你方才有說你陸續還給邱柏凱,如何還?)現金。(你怎麼還張佳惠錢?)匯款。(劉威辰如何借你錢?如何還錢?)都是現金。(劉威辰住在桃園,你住雲林,怎麼見面?)我們常見面,劉威辰常常南北在跑。我與邱柏凱住附近而已。(如何認識劉威辰?)我朋友開當鋪的朋友。(認識多久?)10多年有。(【請提示鈞院卷第103頁至109頁】你之所以開本票給劉威辰,是否因為你有在這些支票背書,跳票後才又開本票?)支票跳票,我當然要開本票給他。(上開四張支票加起來也才220多萬,為何你會開加總736萬給劉威辰?)我不只支票,我實際借的,我們都是好朋友,借我的利息很低,我跟他借不用開本票,我當時賭博時,有人拿票給我,我要背書跟劉威辰換錢。(你是否因為張佳惠用本票向你聲請強制執行,你才認識劉威辰?)我認識劉威辰10幾年了。認識張佳惠20幾年了。(你剛才回答法官說還給邱柏凱多少錢由他自己記,還給劉威辰也是由他自己記嗎?)是的,我自己大約知道。(你說有還部分的錢給兩位被告,還多少他們有告訴你嗎?)我沒有問。(你交給他們記錄,也不在乎記多少?)他們不會給我灌水。(你的意思是否是按照被告二人的記法?)是的。(上開提示103至109頁的支票,你如何拿支票向劉威辰借錢?一張一張慢慢借?或一筆借?)一張一張借。(這些支票跳票的時間長達一年多,你前面已經跳票,他後面還會收你的客票?)社會上很正常,因為他是針對我,我在外面帳目很清楚,我投資環保處理廠失敗,我從來在外面沒有欠人半毛錢,朋友也都很瞭解。(你如何說服劉威辰前面跳票,後面的客票不會跳?)我跟他說這張不會跳。(為何你一直拿跳票的支票?)我收到怎麼知道這一張會不會跳。(為何劉威辰會收你後來的支票?)劉威辰是對我這個人,不是對這張票。(邱柏凱陸續借你900多萬,劉威辰陸續借你700多萬,他們的錢哪裡來?)邱柏凱做廢五金,他去貸款借給我,他貸款千萬元借給我,我要怎麼異議。劉威辰有在放款,也是好朋友。(邱柏凱是你介紹給劉威辰認識?)是的,都是我們當鋪的朋友圈。(張佳惠對你強制執行時,你有通知邱柏凱、劉威辰請他們也來強制執行?)是的。(你對張佳惠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你有請劉威辰幫忙嗎?)有。(你為何找上劉威辰幫忙?)我跟劉威辰說,他說他處理,是我先通知劉威辰,我將張佳惠的情形講給劉威辰聽,我拜託張佳惠說不要,我慢慢都有還,我跟張佳惠是男女朋友,我跟被告只是朋友,我欠他們的錢不用還嗎,我也欠別人很多錢,沒有本票的。(【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109頁】這張支票沒有看到你的背書,有拿來向劉威辰借款?)這張票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我跟劉威辰是很信任的關係,我相信如果不是我拿去換的,他也不會收。(請問第103頁客票是從哪裡取得?)我忘記了。(請問第105頁客票是從哪裡取得?)我忘記了。(請問第107頁客票是從哪裡取得?)我忘記了。(請問第109頁客票是從哪裡取得?)我只知道這些客票是我賭場在用時,人家交給我的。(這些客票跳票後,你有向交給你客票的人討錢?)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8頁)。綜觀,證人張育維之上開證述,僅泛稱陸陸續續向被告2人借錢,連借錢的起始年份均無法回答,只以「很久了」等語搪塞,且依證人張育維所述其向被告等2人所借款項之金額頗為龐大,被告等2人將借款交付予其,及其陸陸續續還款予被告等2人竟然都是以現金為之,反觀本件原告對證人張育維之債權金額較小,借貸及還款卻係以較謹慎之匯款為之,顯然不合常情。再者,依證人張育維所述其向被告等2人所借款項之金額龐大,在陸陸續續還款之情形下,竟然對究竟已還款及尚積欠被告等2人多少金額亦全然不知悉,亦顯然違背常理。再者,證人張育維稱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就原告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7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證人張育維不但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其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時,證人張育維尚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委請被告劉威辰幫忙處理訴訟事宜。然其與被告等2人僅為朋友,卻對被告等2人對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併案執行,全然沒有異議,亦違背一般之社會經驗。況且證人張育維稱其與被告等2人認識很久,則被告等2人應對證人張育維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甚難想像其等知悉證人張育維有賭博惡習及尚積欠其他人款項,且前所簽發或背書轉讓之票據均未兌現之情況下,仍一再出借款項予證人張育維,金額甚至高達940萬元、736萬元之譜,故本院認為證人張育維之上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不能作為被告等2人對其有本票債權認定之依據。
⒋此外,被告等2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等對訴外
人張育維有本票債權存在,則本件被告等2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本票債權、執行費求償權均不存在,可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邱柏凱於分配次序3、6、7、8所示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原本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被告劉威辰於分配次序4、9、10所示之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沈祐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