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9月29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51萬1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3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9萬8,648元,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及被告 陳佳伶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訴之聲明內容計息本金①利息違約金總計(計算式:①+④+⑦)起算日迄日(起訴前1日)計息基數②年息③合計④(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起算日迄日(起訴前1日)計算基數⑤放款利率10%⑥合計⑦(計算式:①x⑤x⑥,不滿1元部分4捨5入)第1項前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7萬7,08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17萬7,080元113年4月30日113年9月29日153/3652.625%1,948元113年5月30日113年9月29日123/3650.2625%157元17萬9,185元第1項後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59萬3,794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159萬3,794元113年3月30日184/3652萬1,090元113年4月30日153/3651,754元161萬6,638元第2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43萬2,428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443萬2,428元5萬8,654元4,877元449萬5,959元第3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1,000萬元13萬2,329元113年3月31日183/3651萬3,161元1,014萬5,490元第4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500萬元6萬6,164元6,580元507萬2,7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151萬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