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第65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第1580號、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金融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並無不同,並已預見將虛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號,並將上開虛擬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繳費至本案帳戶內,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繳費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頁、第98頁、第102頁、第146頁、第15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綁定其郵局帳戶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第1580號
、第1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5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46頁、第15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尚非過鉅,且除了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外,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本院卷第108頁、第120頁、第166頁)、本院112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為據,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兼衡附表編號2、4、5之被害人因被告已賠償,對量刑沒有意見,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則表示交由法院處理即可(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已經跟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有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調解,才沒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自陳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10,000元(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良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均和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失,而附表編號2、4、5之被害人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本院卷第108頁、第120頁、第140頁)、本院112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可憑;被告亦多次表明有意願賠償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本院卷第42頁、第91頁、第102頁),堪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曾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名義於111年3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有郵局帳戶開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800卷第23頁)附卷可參,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上開未扣案之2,000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共計40,000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2,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卷證出處1甲○○111年2月22日左列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以7-11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2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繳款。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警800卷第9頁至第10頁)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18G卷第81頁至第87頁、警212卷第5頁至第7頁、警211卷第9頁至第11頁)⒊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18G卷第23頁、偵1023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212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211卷第13頁至第21頁)⒋告訴人甲○○繳費收據(警800卷第1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0卷第11頁至第12頁)⒍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800卷第25頁至第29頁)⒎被告提供之臉書截圖(警800卷第31頁至第34頁)2庚○○111年2月24日左列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7-11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1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NFT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繳款。⒈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警18G卷第11頁至第14頁)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18G卷第81頁至第87頁、警212卷第5頁至第7頁、警211卷第9頁至第11頁)⒊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18G卷第23頁、偵1023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212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211卷第13頁至第21頁)⒋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18G卷第27頁下方右邊照片至第77頁)⒌告訴人庚○○繳費收據(警18G卷第27頁上方及下方左邊照片)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G卷第15頁)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8G卷第17頁)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G卷第19頁至第21頁)⒐帳戶凱旋門頁面截圖(警18G卷第25頁)3己○○(已撤告)111年3月7日左列被害人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晚間7時9分許,應予更正)以7-11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1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投資NFT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繳款。⒈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訴(偵1023卷第17頁至第19頁)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18G卷第81頁至第87頁、警212卷第5頁至第7頁、警211卷第9頁至第11頁)⒊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18G卷第23頁、偵1023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212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211卷第13頁至第21頁)⒋被害人己○○統一超商奇采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023卷第29頁最下方)⒌LINE對話紀錄(偵1023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⒍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偵1023卷第43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3卷第23頁至第24頁)4戊○○111年3月6日左列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晚間6時43分許以7-11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1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東方金融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繳款。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212卷第19頁至第21頁)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18G卷第81頁至第87頁、警212卷第5頁至第7頁、警211卷第9頁至第11頁)⒊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18G卷第23頁、偵1023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212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211卷第13頁至第21頁)⒋LINE對話紀錄(警212卷第27頁至第63頁)⒌統一超商玉仁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212卷第65頁左上角圖片)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12卷第23頁)⒎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2卷第69頁)⒏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12卷第73頁)5丙○○111年3月5日左列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以7-11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1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東方金融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繳款。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警211卷第23頁至第27頁)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18G卷第81頁至第87頁、警212卷第5頁至第7頁、警211卷第9頁至第11頁)⒊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00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18G卷第23頁、偵1023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212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211卷第13頁至第21頁)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211卷第2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11卷第33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1卷第67頁)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11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