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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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關係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之1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母甲○○於104年2月12日離婚,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嗣生父與收養人丁○○於107年10月3日結婚,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繼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甲○○均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丙○○是因為我從他國中一年級開始就跟他共同生活,我有把他當成自己的小孩。」;被收養人之生父則稱:「我跟收養人結婚那麼多年,而且收養人也照顧丙○○很久,我跟收養人沒有生小孩,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他。」;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述:「因為我有家庭,沒有辦法照顧丙○○,同意出養丙○○。」;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一起生活很多年,他非常照顧我,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父同住,都是收養人煮飯給其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多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丙○○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得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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