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吳淑珍 相對人 張洛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向相對人借款時已有簽發本票,且伊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惟相對人並未歸還該部分之本票,反要求伊重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務應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間之消費借貸已清償部分本金,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重複簽發,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彭聖芳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2月1日100,000元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CH599816002111年12月1日100,000元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CH599817003111年12月1日100,000元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CH599818004111年12月1日100,000元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CH599819005111年12月1日100,000元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CH599820006111年12月15日200,000元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5日CH599821007111年12月15日200,000元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5日CH599822008111年9月19日100,000元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19日CH599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