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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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忠與 許文菱 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2人因事屢生爭執。陳慶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晚間6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1-號行動電話(詳卷)發送簡訊內容:
「辛苦一年多現在什麼都沒有同歸於盡吧」等語至許文菱所有門號0989-號行動電話(詳卷),加以恐嚇,使許文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菱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2張即被告持用之0981-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因告訴人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未能理智處理感情之事,犯罪動機雖其來有自,但以傳送簡訊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心理恐懼、壓迫,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不安與恐懼,犯罪手段仍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於偵查中已向告訴人道歉,獲告訴人原諒,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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