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9月
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全卷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PS2遊戲主機1臺(含配件),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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