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朋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重華 相對人 曾朝琴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首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為本件起訴時,主張相對人朋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升公司)為主債務人,相對人曾重華、曾朝琴為連帶保證人,渠等應為連帶賠償予抗告人,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朋升公司、曾重華、曾朝琴所提之本件訴訟,係可分割處理,尚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審竟僅因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朋升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等資料,而將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全部駁回,顯然置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曾重華、曾朝琴業已合法起訴部分不論,尚嫌不當,且細譯該裁定所載補正之內容、事項均與相對人曾重華、曾朝琴部分之訴訟無涉,何以抗告人僅未如期補正有關相對人朋升公司部分之資料,原審卻連同抗告人對相對人曾重華、曾朝琴已合法起訴部分亦一併駁回,而未敘明何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曾重華、曾朝琴部分訴訟之理由,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朋升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而因相對人朋升公司業已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故原審乃於102年11月1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朋升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等事項,固有原審卷宗在卷為憑。然相對人朋升公司是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抑或於章程內另有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並向法院聲報乙情,此均為法院得逕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抑且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審未予調查,已有未洽。遑論,縱相對人朋升公司未依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抗告人於起訴狀已依法載明相對人朋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重華(詳原審卷第2頁),是原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曉諭使其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原審捨此不為,逕認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欠缺訴訟能力,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即非適當。再者,縱或抗告人因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朋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項,而應以裁定駁回,亦僅是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被告朋升公司起訴部分,相對人曾重華、曾朝琴部分,因渠等係為連帶債務人,與相對人朋升公司間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裁定命補正之欠缺事項亦與渠等無關,渠等已合法起訴部分即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竟未審究及此,即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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