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8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告 劉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08%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後,總計尚積欠本金1,486,916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另寶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函、債權讓與公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87年度拍字第24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院94年度執字第2879號分配表、催告函及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寶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寶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揆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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