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進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以徒手竊取電線之犯罪手段,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犯後業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