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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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 莊玉杏
林仁 冠 洪晟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玉 原告 曾卉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杏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 林仁冠 新台幣柒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元、給付原告洪晟容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零叁拾肆元、給付原告曾卉琳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莊玉杏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林仁冠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洪晟容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曾卉琳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莊玉杏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原告林仁冠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洪晟容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原告曾卉琳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莊玉杏、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林仁冠、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洪晟容、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叁元為告曾卉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莊玉杏、林仁冠、洪晟容、曾卉琳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1)、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2)、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3)、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4)等建物(系爭建物1至4,下合稱系爭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各該建物於民國78年4月4日建築完成並依法辦理保存登記,結構堅固,並無任何瑕疵。惟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於新北市○○區○○路○○巷及63巷進行建照92年店建字第028號之地上10層、地下3層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致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嚴重受損。
(二)依原告委請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位於上邊坡,系爭工程則位於下邊坡,兩者高低落差約5公尺。系爭工程開挖3層地下室,開挖深度達15.8公尺,此種坡腳開挖行為極易造成上邊坡基地向下滑動位移。如果擋土牆措施按一般設計慣例,在地下室挖至最底層時允許一定程度之側向位移,而非百分之百剛性(完全不變位)設計,則上邊坡必然向下滑動位移,即造成系爭建物基地位移下滑,系爭建物因而受損,此乃系爭工地地下室開挖設計考慮欠周詳之必然結果。又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施工期間之排樁挖掘施工、重型車輛行走造成之震動、舖面打除及其他打石工作等所造成之震動,均易使上邊坡鄰房因震動及邊坡滑動影響,產生龜裂受損。比對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及施工中結構技師工會損害安全鑑定報告書與本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超過1/200等情,足證系爭建物之損害確因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另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原因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證實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三)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相關措施,隨時觀察周圍地盤變化予以補強,並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保持地基穩定狀態,避免造成鄰地損害。惟被告疏未注意就坡腳開挖為適當之擋土措施設計,造成上邊坡基地位移下滑,亦未注意排樁挖掘施工、重型車輛行走、舖面打除及其他打石工作所造成之震動,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各該建物因震動及邊坡下滑影響,產生龜裂及傾斜之受損情事,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除因此須支出之修繕費外,因系爭各該建物基地地盤滑動位移,造成牆柱、牆面龜裂及地坪傾斜,將導致不動產交易價格產生30%至35%之價格減損,嗣後縱經修復而在結構方面安全無虞,惟修復工作僅能彌補受損建物之物理上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而不及於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且依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其價格亦當較未受損之房屋為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再者,系爭建物於修繕期間係處於充滿煙塵、噪音、油漆味之危險施工環境,將對原告造成諸多不利,並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原告於系爭建物修繕期間實有暫時搬遷而另行租屋之必要,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須支出之房屋租金及來回搬遷費用,否則就此亦應以本院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所列其他費用核算為賠償。又原告請求賠償之各細項金額,若依鑑定報告之細項為認定,有細項鑑定結果低於原告所請求數額者,此差額部分則移至鑑定結果較高項目為請求。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玉杏2,887,243元、原告林仁冠2,489,986元、原告洪晟容2,807,983元、原告曾卉琳2,450,6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及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足
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確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被告不得以其係按照建築師設計之施工法施工及設計圖業經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而卸責。系爭各該建物非海砂屋,在被告施工前並無發生掏空現象,亦未曾於北二高施工時受損,且原告並無領取高工局之賠償金,亦無不願修繕系爭各該建物之情事。
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僅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鑑定,未
就交易價格貶損及修繕期間之搬遷及租金為鑑定,是被告所提存之金額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況被告係為取得使用執照而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為原告提存,並非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之修復費用部分,有下列違失之處:
本件鄰損依工程進度,損害會持續發生,故建築師鑑定報告所估金額較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低,顯不合理;該鑑定報告建議以高壓灌漿補強工法修復RC樑柱及牆面,僅達表面而非長久有效之補強;針對裂縫大於0.3mm之地坪及牆面,未有任何施工補強工法,僅以表層粉刷油漆,其鑑定結果實難令人信服。至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同意以建築師鑑定報告所列之其他費用作為依據。又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中華徵信鑑定報告),係以本院請求鑑定日期99年12月1日為價格日期,事實上損害目前仍持續擴大中,但原告可接受以該日期作為本件所請求損害之基準。
⒋原告請求細項金額調整部分,因原告自始即為請求,僅就
數額內容調整,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有時效爭議,然原告係經由鑑定結果始知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擴大,亦於鑑定後始知悉損害金額,仍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係按照建築師設計之施工法施工,設計圖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被告並無施工不當情事,應係設計的施工方法有問題。又系爭各該建物位於山坡地,其基地為填土層,在被告施工前已有被掏空現象,亦有海砂屋現象,然原告未正視上開問題,非但不改良地質,亦未處理海砂屋造成之房屋脆弱現象,故北二高施工時即曾造成系爭各該建物受損,其結構並非堅固毫無瑕疵。又原告領取高工局之賠償金後,仍不改良地質,其對系爭各該建物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二)再者,系爭各該建物之受損情形業經兩造合意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1至系爭建物4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89,520元、148,351元、257,587元、76,575元(誤載為76,572元),因原告拒絕受領上開修復費用,被告乃將修復費用加成提存,就系爭建物1至系爭建物4之提存金額分別為550,798元、303,753元、494,916元、175,022元。
(三)被告對於建築師鑑定報告所列修補費用並無意見,惟建築師公會第2次補充鑑定說明所增加之費用,與其原依一般工程慣例費用比例提列之費用不符,顯不足採。又系爭各該建物之修繕期間,原告無須搬遷他處,應不得請求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再者,系爭建物於修復後,即與未受損相同,原告並無價差損害,依建築師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系爭建物經修復後並無價值減損問題;至於中華徵信鑑定報告係以非系爭建物損害發生日期之99年12月1日為價格日期,並以心理因素及問卷調查作為估價依據,其認定之價值減損估價結果,均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結果調整其細項請求金額部分,就原告起訴時所請求金額低於鑑定結果之差額部分,其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亦與鄰損擴大並無關連,被告得就各該差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之系爭建物
1、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建物2、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之系爭建物3、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之系爭建物4,於92、92、80、94年間起迄今均各為原告莊玉杏、林仁冠、洪晟容、曾卉琳所有。
(二)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及63巷進行建照92年店建字第028號之地上10層、地下3層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就系爭工程為建築法第14條所規定之承造人。
(三)被告公司曾於98年間主張因系爭工程損害受取權人所有之系爭各該房屋,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鑑定之各該房屋修復費用,再加上公共外強修復費用之每戶分攤額總額之2倍計算後,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向本院提存所以98存字第2278號(受取權人即原告莊玉杏、提存550,798元但經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為549,798元)、98年度存字第2287號(受取權人即原告林仁冠、提存303,753元但經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為302,753元)、98年度存字第2286號(受取權人即原告洪晟容、提存494,916元但經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為493,916元)、98年度存字第2274號(受取權人即原告曾卉琳、提存175,022元但經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為174,022元)。
上情並有系爭各該建物權狀、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各該建物是否有因被告施工不當而造成損害?被告就此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或民法第794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參諸前開建築法規定目的既在令施工者採取措施以免鄰房受損,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施工者若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時,自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相繩。
⒉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各該房屋在被告施工後,在樑、柱
牆面、地板、天花板有存在多處裂縫等損害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而就各該房屋受損之原因為何,依原告所屬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2月間送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雖認系爭各該房屋位於上邊坡,系爭工程則位於下邊坡,兩者高低落差約5公尺,擋土措施若非百分之百剛性(完全不變位)設計,而僅按一般設計慣例在地下室挖至最低層時允許一定程度之側向位移,上邊坡必然向下滑動位移,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所為坡腳開挖行為極易造成上邊坡基地向下滑動位移,該地下室開挖設計有考慮欠詳之問題,但亦有說明系爭工程開挖下邊坡三層地下室時,施工期間之排樁挖掘施工、重型車輛行走所造成震動、舖面打除及其他打石工作等所造成之震動,亦易使上邊坡鄰房(即系爭各該房屋)因震動及邊坡滑動影響而產生龜裂受損,核與本院於99年1月間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說明系爭工程開挖地下4層(深度約為16公尺),被告此種截斷坡腳並向下開挖行為極易造成上邊坡之基地向下滑動位移,且地下結構體施工期間如重型車輛行走、機具開挖、擋土樁施作等等因素所產生之震動,均易造成上邊坡房舍因震動及邊坡滑動而受到影響,故認鑑定時所列出系爭各該房屋損害發生原因,皆為施工期間地層擾動所造成,並也增加對本鑑定標的物之損壞現象,因而研判鑑定標的物之部分損害應為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作業所引起之結論相符,有原告所提出台北縣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影本(原證4,98年度店調字第149號卷第30頁以下)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已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各該建物發生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採取防免前開損害之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出系爭
工程之地下室開挖擋土設施設計之疏失,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稱截斷坡腳並向下開挖之設計,與系爭各該房屋受損有關,但其並未負責工程設計,而僅係按起造人即訴外人宏普建設公司所提供設計圖施作,此疏失與其無關,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地下室開挖及擋土設施設計等行為,惟此至多僅足說明關於應負責此設計疏失者,與被告前述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施工行為彼此間,就原告所受損害具備共同關聯性而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該設計疏失行為人與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選擇對被告請求全部給付,尚難據此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
⒋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受僱人員施作系爭工
程既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謂被告亦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者,以該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之行為加以規定,被告既非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相類之利用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亦予指明。
(二)系爭建物受損情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各該建物為海砂屋,且北二高施工時即曾造成系爭各該建物受損,原告斯時領取賠償金卻未改良地質,及原告未即時修繕而致損害持續擴大,謂原告亦與有過失,但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各該建物屬海砂屋,或有何前曾受損而原告取得賠款卻未修繕等事實,自無從謂原告就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至於原告在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後,應有何得及時修繕卻未為之義務,更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依據並證明之,同難認被告此辯解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各該建物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謂得減免其責任者,尚屬無理。
(三)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若干:⒈修復費用部分:
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列之修復費用,原告莊玉杏、林仁冠、洪晟容雖均稱有部分裂縫實際情形較大或未經列入,所計列數額因而過低,原告莊玉杏並謂樑柱及牆僅以高壓灌漿補強之工法,並非長久有效補強,而應以金額較高者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所列者為準,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首先,關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說明作為其鑑定參考標準之
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主管機關為編定之目的即在於「從工程實務、學理探討及現行法令中,建構一通用之施工損鄰鑑定方法、程序、研判準則與補償判定標準等規範,供各鑑定單位共同使用,避免各鑑定單位流於本位主觀之見解,而且藉由鑑定標準之統一,期使鑑定之判斷與建議更為客觀公正,」(參見該手冊緒論第1頁),以該手冊復經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協助編定之狀況,該手冊所建議之估價方式應可供為客觀之參考標準。
⑵繼之,觀諸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各該房屋部分RC結
構面建議以環氧樹脂(EPOXY)修補之計價方式,僅略以一式計價,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則係列出公尺、單價為計算,後者計價方式較具體,且亦符合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七章第三條規定之估算原則。
⑶關於樑柱、牆等RC結構體發生0.3mm寬度以上裂縫之修補
方式,原告莊玉杏雖謂以高壓灌漿(EPOXY)之補強工法尚不足,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由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七章第三條第4項所列修復方式,復認使用環氧樹脂(EPOXY)灌注工法修補即足,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牆面裂縫高壓灌漿補強」之項目,以每公尺單價1200元定之,並與前開鑑定手冊附冊四單價分析表第8頁樑、柱裂縫灌注EPOXY(環氧樹脂)之單價一致,由此均可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估算修復費用時,就部分結構體裂縫併列出鋼板補強且一式計價之工法及費用是否有必要,均值存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估價內容,應屬合理。
⑷另以,依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附冊
三:損壞鑑定報告範例第3頁記載:「地磚磁磚之修復:受損嚴重部分可敲除重做;受損輕微者,可局部整修。」,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時,未如原告主張應全部更換之方式,而採用局部整修方式估價,亦無違誤。
⑸再者,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時,系爭工程仍在施工
中,系爭各該建物受損之裂縫狀況尚持續為系爭工程施工所影響,由二者施測之各測點傾斜率有明顯差異(如最大傾斜率位置由寶興路61巷21號S32測點之1/194,增加至寶興路61巷23號S22測點之1/155),有卷附各該鑑定報告書之比對結果即可明,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既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衡情應較接近系爭工程完工時系爭各該建物受害之狀況,由上情以觀,均堪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修復費用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⑹此外,原告所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部分裂縫
寬度較實情小,或有部分未列出計價者,姑不論該裂縫寬度、狀態,本有隨時間及建物使用情形而更易之可能,以原告所提出不同狀況之時點又距系爭工程完工較久,在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說明並證明各該情形有何影響鑑定結論之情形下,尚難執此認台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有誤。
⑺綜上,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所列出之修復費用,
經扣除下述原告主張作為計算另須支出搬遷、另租屋費用依據,而非屬此修復費用性質之「建築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後,並以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依據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重新核算之100年8月16日回函所附第2次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各項目為據(本卷卷第235至238頁),原告分別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額各如附表所示)計為:
①原告莊玉杏所有之系爭建物1共計383,143元(301,688
元+15,084元+18,101元+3,017元+45,253元=383,143元)。
②原告林仁冠所有系爭建物2共計為386,196元(304,091
元+15,205元+18,245元+3,041元+45,614元=386,196元)。
③原告洪晟容所有系爭建物3共計為260,406元(205,044
元+10,252元+12,303元+2,050元+30,757元=260,406元)。
④原告曾卉琳所有系爭建物4共計為185,626元(143,896
元+7,195元+11,512元+1,439元+21,584元=185,626元)。
⒉系爭各該建物修復期間之施工不便等其他費用(即原告所稱租金及搬遷費用該項):
原告主張各該建物修復期間,其有搬遷另租他處居住之必要者,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系爭各該房屋雖受損多處,惟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2次補充鑑定亦有說明修復期間視情況約1至3週之程度,原告是否有遷離另覓他處居住之必要,固有疑問,但進行修復工作仍對原告之居住使用造成不便,原告在此期間內因搬遷部分物品或因施工而須增加生活上支出一節,仍屬合情,至於其等因此須支出費用數額若干一事,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意見,既有說明得以計列「建築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一項以涵括其他損害,原告復稱同意以此數額作為此部分損害之估算數額,應認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數額,以前述鑑定報告所列項目計算應足填補,是原告莊玉杏、林仁冠、洪晟容、曾卉琳就此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在50,197元、58,188元、50,197元、51,11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⒊系爭建物經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縱經修補,依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其價
格當較未受損房屋為低,業據其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1份為據,且參酌該鑑定報告已有分別就系爭各該建物之修復價格減損情形,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估價方法為評估,並佐以一般民眾問卷及專家問卷資料,認系爭各該建物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有因受損之情事而減損,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評估之減損比例所使用問卷調查方式不合理,所考量心理因素等非客觀云云,以該問卷調查之搜集利用,目的在佐證一般買受人對曾經受損房屋之交易價值較無此情事者為低,且買受者對將修補房屋之心理排斥等主觀因素,衡諸常情亦因對交易價值之質疑進而造成房屋客觀價值減損之結果,尚難認此佐證方法及考量之依據有何違情處,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各該建物經修復後,仍有較一般無此情事者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存在,應為可取。
⑵被告雖又稱該鑑定報告以99年12月1日作為價格估定之依
據不合理,此亦屬估價方法尚須擇定基準日期方能進行之問題,尚難認此足以影響其對折減比例若干之認定。
⑶然而,前開鑑定報告所指價值減損之範圍,應僅限於建物
之交易價值,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交易價值,尚難認有何因建物受損而減少之情形,此由該鑑定報告第36頁亦區別土地及建物價值之說明亦可見一斑,是以,該鑑定報告所提出肯認建物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之比例參見鑑定報告第40頁),固為有據,但計算減損價值時卻將與建物有無經修復事項無涉之土地價值一併予以折減,並非適當,本院認應以該鑑定報告第36頁所列建物價值部分計算前述折減比例,方為妥適,是原告就此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如附表二.1所示者,即系爭建物1為525,347元、系爭建物2為639,359元、系爭建物3為525,347元、系爭建物4為534,689元。
(四)被告就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提存行為,是否有部分清償之效力?被告因此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各若干?⒈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依提存法第22條關於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只須清償提存人係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提存,其等間債之關係即因而消滅。
⒉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提存
行為,且觀諸各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係因原告之系爭各該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所所受損害,原告受領遲延之故,有各該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按,顯然被告係基於清償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而辦理各該提存,應屬清償提存性質,雖然依民法第318條規定,被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然而,被告斯時係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九條規定,徵得原告同意先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一節,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既係依該規定為鑑定後,再據該鑑定報告之賠償金額計算賠償款,以前述第九條規定在兩造就賠償數額仍無法協調後,被告得自行以該規定所列示比例辦理提存之內容,原告斯時同意依該規定辦理鑑定時,亦寓有同意被告得依前開規定逕行辦理提存之方式以處理其等爭議之意,由此而論,當堪認被告前述提存應符合與原告間債之本旨,原告在本件得訴請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扣除此因被告提存而消滅之數額,經分別扣除被告已提存數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五)被告主張就前開請求細項中,若有依鑑定結果數額較其請求者低者,各該差額即轉為依鑑定結果高於其請求各該細項之增加請求數額部分,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及其因此尚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各若干?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行使之內容,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請求權人往往須經由相當證據資料之蒐集檢視方得進一步確認,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意旨及在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亦允許其得暫先聲明全部請求之部分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均可見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以內,僅就前已為請求項目之詳細數額為擴張之情形,並非主張行使另一不同請求權之問題,自難認得僅由數額之高低即謂有不同之請求權存在。準此,本件原告在起訴時即已行使其等對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賠償範圍所涉各損害細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與初始起訴所主張之項目相同,原告主張依鑑定結果數額較其請求者低者,各該差額即轉為依鑑定結果高於其請求各該細項之增加請求數額部分,屬於起訴時即已行使之請求權內容,而非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且比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數額,亦無經本院認得請求數額逾其所請數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莊玉杏請求被告賠償408,889元、原告林仁請求賠償780,990元、原告洪晟容請求賠償342,034元、原告曾卉琳請求賠償597,4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一:
⒈原告莊玉杏部分,共計2,877,243元。
㈠修繕費用1,267,243元。
㈡交易價格貶損1,400,000元:原告莊玉杏所有系爭建物1之市
價約7,730,000元(建物登記面積為102.2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0.93坪,本區市價每坪約250,000元,以此估計市價為7,730,000元),以20%之價格折損計算,交易價格貶損為1,400,000元。
㈢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220,000元:系爭建物1之修繕期間預估
6個月,房屋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算,6個月租金共150,000元;搬遷費用以每趟35,000元計算,來回2趟搬遷費用共70,000元,是房租租金及搬遷費用共計220,000元。
⒉原告林仁冠部分,共計2,489,986元:
㈠修繕費用529,986元。
㈡交易價格貶損1,800,000元:原告林仁冠所有系爭建物2市價
約8,960,000元(建物登記面積為118.5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5.85坪,本區市價為每坪250,000元,以此估計市價為8,960,000元),以21%之價格折損計算,交易價格貶損為1,800,000元。
㈢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60,000元:系爭建物2之修繕期間預估
3個月,房屋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算,3個月租金共75,000元;搬遷費用以每趟42,500元計算,來回2趟搬遷費用共52,000元。是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共計160,000元。
⒊原告洪晟容部分,共計2,807,983元:
㈠修繕費用1,160,983元。
㈡交易價格貶損1,500,000元:原告洪晟容所有系爭建物3之市
價約7,730,000元(建物登記面積為102.2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0.93坪,本區市價每坪約250,000元,以此估計市價為7,730,000元),以20%價格折損計算,交易價格貶損為1,500,000元。
㈢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47,000元:系爭建物3之修繕期間預估
3個月,房屋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算,3個月租金共75,000元;搬遷費用以每趟36,000元計算,來回2趟搬遷費用共72,000元。是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共計147,000元。
⒋原告曾卉琳部分,共計2,450,623元:
㈠修繕費用743,45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780,623元。
㈡交易價格貶損1,500,000元:原告曾卉琳所有系爭建物4市價
約7,870,000元(建物登記面積為104.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1.49坪,本區市價每坪約250,000元,以此估計市價為7,870,000元),以20%價格折損計算,交易價格貶損為1,500,000元。
㈢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70,000元:系爭建物4之修繕期間預估
3個月,房屋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算,3個月租金共75,000元。搬遷費用以每趟47,500元計算,來回2趟之搬遷費用共95,000元。是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共計170,000元。
附表二:
┌─────┬─────┬─────┬─────┬─────┬─────┐│建物/門牌││修繕費用│施工不便之│交易價格貶│合計│││││其他費用│損││├─────┼─────┼─────┼─────┼─────┼─────┤│系爭建物1/│莊玉杏主張│1,267,243│220,000│1,400,000│2,887,243││15號地下樓├─────┼─────┼─────┼─────┼─────┤││本院認定│383,143│50,197│525,347│908,490││├─────┴─────┴─────┴─────┼─────┤││被告業已提存而經清償數額│549,798││├───────────────────────┼─────┤││被告尚應給付│408,889│├─────┼─────┼─────┬─────┬─────┼─────┤│系爭建物2/│林仁冠主張│529,986│160,000│1,800,000│2,489,986││17號├─────┼─────┼─────┼─────┼─────┤││本院認定│386,196│58,188│639,359│1,025,555││├─────┴─────┴─────┴─────┼─────┤││被告業已提存而經清償數額│302,753││├───────────────────────┼─────┤││被告尚應給付│780,990│├─────┼─────┬─────┬─────┬─────┼─────┤│系爭建物3/│洪晟容主張│1,160,983│147,000│1,500,000│2,807,983││17號地下樓├─────┼─────┼─────┼─────┼─────┤││本院認定│260,406│50,197│525,347│785,753││├─────┴─────┴─────┴─────┼─────┤││被告業已提存而經清償數額│493,916││├───────────────────────┼─────┤││被告尚應給付│342,034│├─────┼─────┬─────┬─────┬─────┼─────┤│系爭建物4/│曾卉琳主張│780,623│170,000│1,500,000│2,450,623││21號地下樓├─────┼─────┼─────┼─────┼─────┤││本院認定│185,626││534,689│720,315│││││51,110││││├─────┴─────┴─────┴─────┼─────┤││被告業已提存而經清償數額│174,022││├───────────────────────┼─────┤││被告尚應給付│597,403│├─────┴───────────────────────┼─────┤│原告主張合計│10,635,835│├─────────────────────────────┼─────┤│本院認定合計│3,440,113│├─────────────────────────────┼─────┤│被告業已提存而經清償數額合計│1,520,489│├─────────────────────────────┼─────┤│被告尚應給付合計│1,919,624│├─────────────────────────────┴─────┤│註1:修繕費用、施工不便之其他費用(即原告所稱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依建││築師公會第2次補充鑑定說明所估算金額。││註2:交易價格貶損=中華徵信所估算之建物價值x平均折價期望值,如附表二.1││。│└───────────────────────────────────┘附表二.1┌─────┬─────┬─────┬─────┐││建物價值│平均折價期│交易價格貶│││(A)│望值(B)│損(AxB)│├─────┼─────┼─────┼─────┤│系爭建物1│2,407,641│21.82%│525,347│├─────┼─────┼─────┼─────┤│系爭建物2│2,930,152│21.82%│639,359│├─────┼─────┼─────┼─────┤│系爭建物3│2,407,641│21.82%│525,347│├─────┼─────┼─────┼─────┤│系爭建物4│2,450,453│21.82%│534,689│└─────┴─────┴─────┴─────┘